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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酉阳县酉泉饮品厂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被
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在未取得审批前不得经营;在相关审批意见的有效期限内经营】。
2021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经营者黎某某、酉阳县食尚副食店处检查发现有虚标生产日期的酉怡桃花源牌桶装饮用纯净水销售,其标称生产厂家系当事人;同日,当事人主动到本局执法支队陈述其存在虚标部分桶装纯净水生产日期、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桶装纯净水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1年8月1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2年5月28日经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于2012年4月18日经原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酉阳分局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有效期为2012年4月18日-2015年4月17日,在酉阳县钟多镇小坝全民创业园从事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生产、销售。
当事人于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委托酉阳县飞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生产桶装纯净水;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委托酉阳县冷水河纯净水厂代生产桶装纯净水;于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委托重庆鑫酉供水有限公司酉曦纯净水厂代生产桶装纯净水。当事人2021年6月调试新购进设备试生产了798桶酉怡桃花源饮用纯净水,使用回收的含有原被委托企业标识信息的空桶进行灌装,其中11桶虚标了生产日期,以5元/桶的价格销往本县兴隆镇、木叶乡等地,当事人于案发前主动中止了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当事人无证生产桶装饮用水的货值金额为3990元,违法所得为3990元。
另查明:在本局调查期间,当事人主动将其生产的桶装纯净水送往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编号NO.SY-W04212882,检验结论为合格。
第二组证据:《现场笔录》、任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张文燕《询问笔录》、石某某《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说明以及微信转账截图打印复印件,水费缴纳历史数据,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桶装饮用纯净水的事实、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数额;
第三组证据:毛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酉阳县飞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编号为2017-16SS063141《检验报告》、委托书,庹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酉阳县冷水河纯净水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编号为2019TF0268《检验报告》、委托书,冉某某《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重庆鑫酉供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编号为2020-15SS081567《检验报告》、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于案发前主动中止违法生产行为,2018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委托代加工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NO.SY-W04212882《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桶装纯净水的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准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11月1日以渝酉阳市告字〔2021〕288号《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食品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本案中,当事人无证生产桶装饮用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无证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沿用委托酉阳县飞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酉阳县冷水河纯净水厂的瓶身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虚假标注食品信息的行为。当事人虽存在上述多个违法行为,但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前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案发后当事人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处理,其无证生产的桶装纯净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标准,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结合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中国工商银行酉阳支行(户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7071)。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